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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国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业务规则
2023-11-11

永安国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账户类业务管理和交易类业务管理,保障私募基金正常运行,维护基金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业务规则根据监管规定及本公司业务实际情况不时修订,投资者办理私募基金业务应当以本公司最新业务规则为准。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若有具体基金产品与本规则冲突的,以该产品的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为准。

第四条   通过本公司或代销机构的网站、APP、小程序等在线办理私募基金业务,其业务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该在线业务平台业务办理流程为准。

第二章  释义

第五条   除非另有说明,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一) 基金:指管理的私募基金;

(二) 基金合同:指《XX基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修订和补充;

(三) 招募说明书:指《XX基金招募说明书》,一份披露基金基金信息的文件,及其定期的更新;

(四)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五) 基金管理人:指永安国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六)基金托管人: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券商;

(七)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份额登记、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交易确认及清算、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等;

(八)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公司或接受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九) 基金代销机构:指依据有关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办理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简称代销机构;

(十)销售机构:指公司和代销机构;

(十一)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十二)机构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私募基金的,在中国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十三) 基金成立日:指基金管理人宣告基金成立的日期;

(十四) 募集期: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成立日的时间段;

(十五) 基金存续期:指基金成立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十六) 工作日:指境内证券交易所共同的正常交易日;

(十七) T日:指日常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十八) 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十九)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十) 申购:指在基金存续期内,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十一) 赎回: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将基金份额部分或全部卖出并收回现金的行为;

(二十二)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收益;

(二十三)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所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各类基金应收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十四)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二十五) 基金份额净值:指每一基金份额代表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十六) 基金账户: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份额情况的凭证;

(二十七) 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买卖基金份额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二十八) 基金的账户类业务:指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开户、资料变更、冻结与解冻、销户、等业务;

(二十九) 基金的交易类业务:指基金认购、基金申购、基金赎回、基金分红、基金份额转托管、基金转换、基金份额转让、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账户及基金交易账户的开立

第六条   凡拟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均应开立基金账户。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每个投资者在同一个注册登记机构下只能申请开立一个本公司私募基金账户。

第七条   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在参与本公司私募基金交易类业务之前,必须到销售机构申请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的投资者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必须完全一致。

第八条   投资者基金交易账户由销售机构开立、直接发放交易账号,并提交给注册登记机构,基金交易账户和基金账户均实行实名制。

第九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须向销售机构提交开户申请所需的资料,资料信息须真实、有效。销售机构资料核对无误后,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开户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基金账户的开户并发放基金账号。

第四章  基金账户及交易账户资料变更

第十条    为避免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投资者应在相关的信息资料如投资者的名称、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如果基金账户状态是“销户”或“基金账户冻结”,则不允许办理资料变更业务。

第十一条        投资人基金账户及基金交易账户资料的变更须经过其所属销售机构同意并确认。

第十二条        对于投资者提出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客户一般信息的变更申请,销售机构接收变更申请并确认成功即变更完成。对于投资者提出的银行账号变更申请,销售机构应核验其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及其他辅助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投资者提出的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客户重要资料的变更申请,销售机构将重新对投资者的身份进行识别,并须提供足够齐备的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销售机构在提交变更申请前须严格审核和保存以上变更证明材料的原件。如不能保存原件,则应保留经变更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个人或机构投资者变更后的银行账户户名应仍与投资者基金账户的户名一致。

第五章  基金账户销户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注销基金账户,在注销基金账户当日,该基金账户应满足如下条件:基金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份额;无未确认的交易类申请或账户类申请;该账户未被冻结等。

第十六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须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机构处办理。

第十七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须提供与开户相同种类的资料,并且该等资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所记录的基金账户资料一致。如有差异,销售机构应当先为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者办理销户后,该基金账号停止使用,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者;投资者销户后又重新开户时,注册登记机构将分配给投资者一个新基金账号。

第六章  基金账户及交易账户资料的查询

第十九条        基金投资者可以通过其所属销售机构接受的方式查询本人开户信息、持有基金份额、基金份额变更及其它相关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资料后,销售机构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受理。

第七章  交易账户的增开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销售机构应受理投资者提出的在该销售机构增加交易账户的申请,从而使投资者实现一个基金账户对应多个交易账户,即一个投资者可以同时在多个销售机构进行交易委托。

第二十二条  销售机构须把增开交易账户申请上传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投资者的证件号码和基金账号判断该投资者是否已经开设过基金账户,如否,则先为其开立基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销售机构在为投资者办理注销基金交易账户前,应核验该交易账户是否满足如下条件: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购买的基金份额已全部赎回;没有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提交的未确认的业务申请;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均处于正常状态。

第八章  基金账户冻结与解冻

第二十四条  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业务由销售机构受理并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办理。

第二十五条  销售机构受理基金账户冻结的申请时,应当核验以下资料:

(一) 司法机关及其它有权机关的介绍信原件、经办人执行公务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 已经生效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司法文件原件;

(三) 填妥并由经办人签章确认的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基金账户冻结后,销售机构在冻结通知书等司法文件指定的冻结时间期限届满后或者应申请机关的要求,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账户解冻申请。

第二十七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冻结部分或者基金账户不能进行除解冻、基金收益分配之外的各类业务。

第九章  非交易过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述非交易过户在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执行以及基金管理人认可的其他情况下发起,《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交易过户原则上应由基金管理人受理,其他销售机构原则上不得办理该项业务。客户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基金管理人处办理的,可到出让方所属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出让方所属销售机构对客户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将资料寄送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审验无误后提交注册登记机构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及时通知客户,并下发非交易过户信息到相关的销售机构。

第三十条        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须先办理基金账户及交易账户开户业务。

第三十一条  非交易过户出让方转出的基金份额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基金可用份额,转出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又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有权拒绝申请人的非交易过户申请。

第十章  基金认购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认购本公司私募基金应遵循相关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基金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必须在本公司私募基金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期限和时间内提交认购申请,并须向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私募基金的认购采用“全额缴款”、“金额认购”的方式。认购份额精度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

第三十六条  基金认购采取的收费模式、计算方法、费率标准、募集期认购利息的处理以及认购费和认购份额的计算、单个投资者累计认购规模、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以相关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若基金募集不成功,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将认购资金及利息划回销售机构指定银行账户,由销售机构退还投资者。

第十一章  基金申购

第三十八条  基金成立后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办理申购申请以书面方式或经销售机构认可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投资者申购费用按单个交易账户单笔分别计算。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申购金额要求进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基金申购采用“全额缴款”、“金额申购”方式,申购价格以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第四十二条  销售机构确认的投资者申购有效申请日为T日,注册登记机构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份额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于申购不成功的资金,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及时全额退还给投资者。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时,须全额缴纳申购款项,否则,申购申请无效。

第四十五条  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的情形下可暂停基金的申购。

第十二章  基金赎回

第四十六条  基金成立后办理基金赎回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决定并须在信息披露公告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七条  在基金开放赎回期限内,销售机构应受理投资者赎回本人所持有的、指定交易账户中该基金可用基金份额的申请,投资者可全部或部分赎回基金份额,但其所提出的赎回申请份额不得超过该交易账户中该基金的可用基金份额。如发生赎回申请份额超出可用余额的情况,该笔申请无效。

第四十八条  基金赎回采用“份额赎回、未知价法”原则,即赎回以份额申请,赎回后的金额应该满足基金合同最低持有金额的规定,如投资者赎回后该交易账户基金资产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持有金额,管理人有权对该账户剩余份额发起强制赎回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基金赎回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即将持有时间最长的份额最先赎回。

第五十条        销售机构在T日受理投资者赎回申请后,在销售机构系统内冻结赎回份额;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投资者确认赎回申请。赎回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划往投资者的指定银行账户。

第五十一条  巨额赎回的认定: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一定比例时(具体以基金合同约定为准),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第五十二条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第十三章  基金收益分配

第五十三条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具体以基金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对于每个交易账户下的每只基金,投资者只能选择一种收益分配方式。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可通过销售机构认可的形式申请变更收益分配方式。收益分配方式变更仅对单只基金有效,多只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变更须提交多笔申请。投资者的收益分配方式最终以基金权益登记日之前(不含权益登记日)最后一次提交的变更为准。

第十四章  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销售机构转托管到另一销售机构进行交易。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申请时应提交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转托管申请由转出机构发起,投资者在转出机构办理转出申请手续后,还需到转入机构办理转入手续,办理转托管业务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与办理基金账户开户时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相同。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之后,转入确认完成之前,其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销售机构不受理投资者对该部分基金份额提交的相关业务申请。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申请可以是该交易账户所有基金的全部份额转托管,也可以是一只基金部分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五十九条  转托管的转出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将持有时间最长的份额先转出。

第十五章 基金份额转让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述基金份额转让,是指在基金投资者赎回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之前,通过现时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该基金份额转让给其他有意向购买的投资者。

第六十一条   基金份额转让申请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销售机构提出,并经过基金销售机构的同意。

第六十二条  经基金代销机构(如有)、本公司同意办理份额转让的,基金投资者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提交份额转让申请。申请通过后,经基金代销机构购买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按照本规则”基金份额转托管“相关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至本公司。

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转让的受让方在办理份额转让之前,须先办理基金账户及交易账户开户业务。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公司、基金产品对份额持有人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要求,受让方为多人的,受让后基金投资者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转让的出让方转出的基金份额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基金可用份额,转出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

第六十五条  经本公司同意的份额转让,基金份额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与本公司共同签署份额转让协议。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有权拒绝申请人的份额转让申请。

第十六章  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

第六十七条  经有权机关依法要求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经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认可后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方可冻结与解冻。有权机关提出的份额冻结和解冻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注册登记机构对于其冻结和解冻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业务由销售机构受理,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资料。销售机构对申请材料检验合格的,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份额冻结与解冻申请,由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办理。

第六十九条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不能进行除份额解冻、基金收益分配之外的基金业务。被冻结基金份额的现金红利自动转成基金份额且该再投资部分一并予以冻结,直至份额解冻。

第七十条        对于同一基金份额,如当事人提交一般申购、赎回交易申请时,有权机关同时提交份额冻结,销售机构将优先处理基金份额冻结申请,并拒绝一般交易申请。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若与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冲突的,以相关规定要求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